惩治损坏古生物化石行为需求“刑行共进”

2024-03-08 来源:行业新闻

  损坏古生物化石行为所涉罪名,从常见的盗掘、倒卖、私运三种损坏手法来看,可分为三类:一是盗掘古生物化石行为触及的罪名;二是私运古生物化石行为触及的罪名;三是倒卖古生物化石行为触及的罪名。

  □充分考虑损坏古生物化石行为的严峻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惩罚性,整合相关立法解说和司法解说中关于惩治涉古生物化石违法的规则,对易发生歧义的内容予以清晰。

  近年来,古生物化石被不合法挖掘、贩卖、私运的现象屡禁不止。尤其是在一些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的区域,有的现已逐步构成盗掘、不合法加工、贩卖、私运的违法违法利益链条。关于损坏古生物化石违法违法,司法机关一向秉持着严厉冲击的情绪,可是,因为法令规则的不健全,司法实践中对盗掘、倒卖、私运古生物化石等行为的司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

  损坏古生物化石行为所涉罪名,从常见的盗掘、倒卖、私运三种损坏手法来看,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盗掘古生物化石行为触及的罪名。依据刑法第328条第2款规则,盗掘国家维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所涉罪名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本罪的违法目标是“国家维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第二类是私运古生物化石行为触及的罪名。首要触及私运文物罪、私运国家制止进出口的货品、物品罪和私运一般货品、物品罪三个罪名。依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则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说》(下称《解说》)等规则,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文物论处,私运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可认定为私运文物罪。其他两种私运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违法目标则为除能够认定为文物之外的古生物化石,两者的差异又在于私运国家制止进出口的货品、物品罪的违法目标是国家制止出口的古生物化石,而私运一般货品、物品罪的违法目标则是答应出口的古生物化石。第三类是倒卖古生物化石行为触及的罪名。对倒卖以文物论处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可依据刑法第326条规则以倒卖文物罪科罪处分。对倒卖其他古生物化石的,若确认其来历不合法则可依据刑法第312条规则认定为粉饰、隐秘违法所开罪。可见,现行刑事法令规范关于惩治损坏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规则缺少系统性,易发生知道不合。

  一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规模界定存在争议。现在,关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应当是涉古生物化石违法行为目标较为清晰,能够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或以私运文物罪,或以倒卖文物罪科罪处分。可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规模仍有很大的不合。有观念以为,关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规模应当作限缩性解说,依据《解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查看院关于处理私运刑事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下称《私运案件解说》)第12条和文物维护法第2条第3款规则,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同于文物进行维护,也运用文物来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进行界定。而文物是指“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的具有前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址和遗物”,即与人类活动严密相关,因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也应当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再依据《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维护办理办法》第2条规则,关于古脊椎动物化石,应当限制为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该成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和私运文物罪、倒卖文物罪的违法目标。与之相反,有的人觉得,《解说》并未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规模作出限制,也未对古脊椎动物化石是否与人类活动有关进行区别,古生物化石和文物是不同的法令概念,《解说》所针对的古生物化石并不有必要是文物,不然就没有立法解说的必要。不能依据文物的概念限制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规模,不然会构成法令适用的缝隙,不利于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维护。应当说,两种观念各有必定道理:第一种观念侧重于法令规范和法令体系自身,却忽视了古生物化石违法的猖狂,不利于遏止违法;第二种观念虽能最大极限运用现行法令规范冲击涉古生物化石违法,但又简单让人发生类推解说之嫌。

  二是刑法维护规模狭隘带来的问题。《古生物化石维护法令》及实施办法,首要规则关于古生物化石的办理和对相关违反法令规则的行为的惩办,而刑法意义上的规范对古生物化石的维护规模有限。如前述刑事法令规范的维护目标更多聚集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对其他古生物化石重视少,仅《私运案件解说》中有少量规则。因为维护规模有限,不少损坏古生物化石的行为都难以被科罪处分。

  三是古生物化石定级分类引发的问题。首要,古生物化石定级分类的规则、规范不一致。《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维护办理办法》规则,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分为宝贵化石和一般化石;宝贵化石又细分为一、二、三级化石,并依照对应的文物进行维护办理。而《古生物化石维护法令》和《古生物化石维护法令实施办法》规则,古生物化石被分为重点维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维护古生物化石,重点维护古生物化石也被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尽管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归于古生物化石领域,但两者中的宝贵化石的等级与重点维护古生物化石的等级能否划等号,法令没有规则,两者的等级能够适用文物的相关规则并不代表其他古生物化石也能适用,并且《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维护办理办法》已对宝贵化石、一般化石的规模进行了界定,不在此列的古生物化石,哪怕是重点维护古生物化石也难以依照文物等级来进行维护。其次,古生物化石的定级判定存在困难。司法实践中,因为缺少一致的判定规范和威望的判定组织,关于古生物化石的判定定见一般由文物判定组织出具,但因古生物化石与文物分属不同的学科领域,由文物判定组织判定古生物化石,其判定资质和判定才能简单遭到质疑而导致判定定见的证明力削弱。

  一是及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有利经历,完善惩治涉古生物化石违法的刑事立法。要最大极限地考虑损坏古生物化石行为的严峻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惩罚性,整合相关立法解说和司法解说中关于惩治涉古生物化石违法的内容,对易发生歧义的内容予以清晰。比方,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规模进行清晰细化,可考虑增设与古生物化石相关的罪名,如私运古生物化石罪、倒卖古生物化石罪等,为冲击涉古生物化石违法供给法令依据。

  二是拟定专门的古生物化石维护法。从实施状况看,《古生物化石维护法令》存在规则不全面等问题,有必要拟定专门的古生物化石维护法,专章规则对涉古生物化石违法违法行为的处置,比方,能够罗列方法把损坏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违法行为进行细化分类,将需求维护的古生物化石都归入法令维护规模,并对处分结果予以清晰,使之更有操作性,一起要做好与刑事法令规范的联接。此外,还要规范古生物化石的定级分类,拟定一致的定级判定规范,清晰判定组织及其人员资质,保证作出的判定定见具有法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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