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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立案后变更再审请求时已超六个月法院不予审理

2024-02-13 来源:安博体育官方下载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03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法院应予受理。在再审审理中其提出变更再审请求,但已超过“六个月”的,法院应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也不予审查。

  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本案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审核确定请款金额,故被告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酒店)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中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邓徐娟,被申请人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张艳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略)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答辩称:(略)5.富盈酒店关于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履约保证金系一期工程保证金,郑中公司已完成一期工程全部施工义务,富盈酒店应按约向郑中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郑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进度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郑中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是否应当支持;4.郑中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5.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不是真的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略)

  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已扣除5%质保金和材料价差款74788.32元,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四、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并承担对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五、郑中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的本金就富盈酒店享有房产(广安市广安区牌坊路61号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1-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的装修部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72.6万元;七、驳回郑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富盈酒店负担。

  郑中公司与富盈酒店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郑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663483.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9663483.8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质保金5069840.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069840.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由富盈酒店承担。(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增加金额为800788.32元)。

  富盈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郑中公司负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富盈酒店除认为“验收合格发生在诉讼中、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以及二期纳入一期施工工程价款金额为9513937.5元的结果和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郑中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包括:1.郑中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2.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大理石价差、具体金额及依据;3.应否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二、富盈酒店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包括:1.一审判决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应如何计算工程结算价款;3.是不是真的存在逾期付款,其责任及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4.关于是不是真的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延误时间和责任的认定问题;5.郑中公司应否承担变更材料品牌的违约责任;6.郑中公司应否支付水电费;7.郑中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略)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郑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富盈酒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7月3日作出(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驳回郑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富盈酒店负担23万元,郑中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71.88元,由富盈酒店负担22.5万元,郑中公司负担14071.88元。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新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2.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3.二期纳入一期工程结算价款怎么样确定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月饼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4.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5.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了进度款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郑中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关于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经郑中公司装修后已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富盈酒店,富盈酒店验收合格后已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依据上述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而郑中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富盈酒店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虽载明郑中公司提交的部分材料无酒店工程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艺术品变更方案及清单缺失、部分材料无合格证,但以上问题不影响富盈酒店办理整体工程结算。《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富盈酒店未依约在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富盈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二期纳入一期工程结算价款怎么样确定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月饼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本院再审认为,郑中公司已经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富盈酒店应依约向郑中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二期含税总价分别为102555825元、56558812.50元,合同附件二约定按面积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为3750元。结合双方在原审诉讼中已就二期纳入一期的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2537.05平方米,二期纳入一期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9513937.50元。原审诉讼中双方又确认签证增量工程价款593352.92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12663115.42元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举示了郑中公司一期和二期工程投标报价总价及清单,认为二期纳入一期工程建设价格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郑中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本院认为,《装修合同》并无上述约定,富盈酒店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二审期间,富盈酒店就曾上诉提出郑中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更换材料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延误工期违约金请求具有独立给付内容,富盈酒店如主张应以反诉方式提出,但原审中富盈酒店并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郑中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富盈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原审已查明,郑中公司使用变更材料之前已按约报经富盈酒店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富盈酒店再审主张扣除为郑中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6065.49元,为此,富盈酒店提交了支付水电费的银行转账回单。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水电费系因郑中公司使用产生的费用,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富盈酒店再审主张扣除为郑中公司订购月饼款4675元,因该月饼订购款无郑中公司接收人签字也无支付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审已查明,富盈酒店已付工程款77366475.77元。因此,原审在已完工程价款112663115.42元基础上扣除已付款77366475.77元、5%工程质保金和大理石差价款74788.32元后,认定富盈酒店欠付郑中公司工程款29588695.5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因其未按期支付该笔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富盈酒店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依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在合同未明确酒店开业不包括试营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富盈酒店试营业时间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根据郑中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问题。富盈酒店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郑中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经本院核实,二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利息的判项已包含进度款10255582.5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富盈酒店和郑中公司也均认可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利息,二审判决第一项关于10255582.5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内容错误,本院将该判项依法纠正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除对富盈酒店关于原审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外,对富盈酒店的其他再审请求均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已扣除5%质保金和材料价差款74788.32元,利息以2958869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

  五、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71.88元,由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5000元,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7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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